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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施工主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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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施工主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合同的效力

对发包人尚欠款项以及利息损失作出的单独约定,具有独立性,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案件

案情简介2012年9月,家美房地产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商城、小区、实验小学施工工程发包给海天建设集团进行承包,约定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后为了分别配合办理三个施工项目的招投标手续,家美房地产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又签订了3份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5年7月,海天建设集团完成部分工程后,退出施工现场。

海天建设集团退场后,双方签订了工程退场协议,对退场费用、工程决算事宜作出约定,并约定如未依约支付工程尾款,按月利率2.5%支付违约金。

2016年7月,双方签订利息确认单,确认2016年5月之前的进度款利息为953.4万元(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以后发生的利息按有关协议计算。

因家美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海天建设集团诉至法院,请求给付工程欠款、赔偿利息损失。观点交锋双方对工程款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产生争议。

佳美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与海天建设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属无效。工程退场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并非独立合同,故应认定无效。2016年7月双方签署的利息确认单计算错误。

海天建设集团主张:双方就工程结算及工程款项支付等问题达成新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合意,是独立的结算行为,合法有效。法院裁判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双方确认的进度款利息953.4万元,并支持未确认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裁判理由如下:

1.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海天建设集团在招投标前已经与家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中标无效,双方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

2.工程退场协议和2016年7月利息确认单具有独立性,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目前已失效,可参考新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8条(已失效,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以上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数额主张工程款,法律也没有排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迟延给付工程款的损失自愿进行另行约定的权利。

本案中,工程退场协议以及2016年7月的利息确认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家美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项以及利息损失作出的单独约定,具有独立性,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律师建议1.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施工合同无效能否参考施工合同中的利息约定认定欠款利息,尚存在争议。

有鉴于此,对于承包人而言,在施工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本案的裁判观点为规避这一风险提供了一个比较可行的思路,即可以与发包人补充签订结算性质的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利息计算标准。

相反,对于发包人而言,要慎重与承包人签订结算性质的协议,这类协议不会因为施工合同的无效而被认定无效,一旦签署就需按照协议内容履行。

2.本案裁判观点的确立有两个法律依据: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然可参照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约定确定发包人需要支付的工程款。二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因此,本案裁判观点能否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合同,尚存在不确定性。在签署其他类型的合同时,仍需重点关注合同的有效性。同类案例1.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串标行为无效,《工程结算书》《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有效,承包人有权依据结算和清理条款对已完成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636号案件

2.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不影响具有结算清算条款效力的终止总承包合同的协议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167号案件

3.对工程的补偿费、设备收购款共同结算达成的《结算支付协议》是具有独立性的约定。即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也并不影响《结算支付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395号案件

4.就发包人应返还给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利息、费用的数额进行确认,以及支付期限、违约金计算方式等问题达成的《解除协议》,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清理,具有结算性质。该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7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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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巍,北京律师、注册会计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与管理学双学士。曾任职于北京某大型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

主要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房地产、投融资、矿产等。擅长从客户商业目的出发,运用多种方式解决根本问题,诉讼仲裁只是实现目的的方式之一。

著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胜诉实战指南》《判决书中的合同法》《矿产资源案件胜诉实战指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著《民法典适用指南与典型案例分析》,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本文系作者授权头条号“商民讼事”发布的原创文章,转载须取得作者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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